和县政发规〔2022〕3号和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2-08-31 17:13  来源:和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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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县人民政府文件

和县政发规〔2022〕3号

关于印发《和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

地上附着物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和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已和田县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公布,请各乡镇、县直各单位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和田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31日


和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

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优化农村土地资源配置,拓宽融资渠道,建立完善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市场体系,更好的满足乡村振兴多样化、多层次的金融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中央农办财政部等7部委关于扩大农业农村有效投资加快补上“三农”领域突出短板的意见》《农业农村部财政部等5部委关于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和田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是指抵押人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以下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合同。

第四条  县农业农村局(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的登记工作。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依法承包、流转或者其他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的农户、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或其他经营主体;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

第六条 抵押人是农户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理抵押登记的农户,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

(二)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或《农业设施产权证书》,并向发包方备案;

(三)经办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抵押人是规模经营业主或农业企业等经营主体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贷款准入条件;

(二)取得《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和《农业设施产权证书》;

(三)经承包农户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书面备案的相关材料;

(四)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得设定抵押: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

(二)未依法依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和《农业设施产权证书》;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

(四)依法不得抵押或受其他限制;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

(六)其他不得设定抵押的情形。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签订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合同;由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其他共有人、权利人相关信息;

(二)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物的名称、状况、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物的评估价值;

(五)抵押物的占用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时,其地上附着物应一并抵押。抵押期间,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抵押登记申请中借款人和抵押人可以不是同一主体。

第十三条  抵押合同签订之后30日内,抵押当事人持以下资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农业设施产权证书》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其他共有人、权利人身份证件及同意抵押的书面资料;

(五)拟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价值证明资料;

(六)抵押权人同意办理抵押贷款的证明资料;

(七)其他要求的资料。

第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于受理登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出具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明。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农业设施产权证书、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该抵押权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材料与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农业设施产权证书、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权人应及时将相关信息、资料报县农业农村局(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五章抵押物评估

第十九条  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农业设施产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价值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或由借贷双方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评估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实地调查了解,综合测评分析。

第六章 债权实现

第二十一条  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需要实现抵押权时,在保证农户承包权前提下,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依法在县农业农村局(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土地处置流转期满后,经营权自动返还承包农户。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22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

主送: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                 

和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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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县人民政府文件

和县政发规〔2022〕3号

关于印发《和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

地上附着物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和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已和田县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公布,请各乡镇、县直各单位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和田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31日


和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

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优化农村土地资源配置,拓宽融资渠道,建立完善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市场体系,更好的满足乡村振兴多样化、多层次的金融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中央农办财政部等7部委关于扩大农业农村有效投资加快补上“三农”领域突出短板的意见》《农业农村部财政部等5部委关于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和田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是指抵押人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以下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合同。

第四条  县农业农村局(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的登记工作。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依法承包、流转或者其他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的农户、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或其他经营主体;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

第六条 抵押人是农户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理抵押登记的农户,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

(二)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或《农业设施产权证书》,并向发包方备案;

(三)经办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抵押人是规模经营业主或农业企业等经营主体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贷款准入条件;

(二)取得《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和《农业设施产权证书》;

(三)经承包农户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书面备案的相关材料;

(四)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得设定抵押: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

(二)未依法依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和《农业设施产权证书》;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

(四)依法不得抵押或受其他限制;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

(六)其他不得设定抵押的情形。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签订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合同;由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其他共有人、权利人相关信息;

(二)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物的名称、状况、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物的评估价值;

(五)抵押物的占用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时,其地上附着物应一并抵押。抵押期间,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抵押登记申请中借款人和抵押人可以不是同一主体。

第十三条  抵押合同签订之后30日内,抵押当事人持以下资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农业设施产权证书》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其他共有人、权利人身份证件及同意抵押的书面资料;

(五)拟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价值证明资料;

(六)抵押权人同意办理抵押贷款的证明资料;

(七)其他要求的资料。

第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于受理登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出具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明。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农业设施产权证书、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该抵押权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材料与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农业设施产权证书、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权人应及时将相关信息、资料报县农业农村局(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五章抵押物评估

第十九条  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农业设施产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价值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或由借贷双方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评估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实地调查了解,综合测评分析。

第六章 债权实现

第二十一条  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需要实现抵押权时,在保证农户承包权前提下,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依法在县农业农村局(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土地处置流转期满后,经营权自动返还承包农户。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22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

主送: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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